私募课堂丨投资协议主要条款(下)
(前接上文)
七、保护性条款
保护性条款是指股权投资基金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要求目标公司在执行某些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或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时,需取得投资者同意的条款。
在创业投资中,创业投资基金通常是被投资企业的小股东,因此会向企业家要求设置保护性条款,设立保护性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作为小股东的投资者,防止其利益受到大股东侵害。
保护性条款针对的通常是涉及投资者经济利益或者公司控制权的重大事项。
八、董事会席位条款
董事会席位条款指的是在投资协议中股权投资基金和目标公司之间约定董事会的席位构成和分配的条款。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会席位条款的实质是对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分配进行约定。通常,董事会席位条款会约定董事会席位总数及其分配规则。
有时,在未获得董事会席位的情况下,股权投资基金会希望委派人员出任董事会“观察员”(Board Observer)角色,观察员通常不具有投票权,也不承担决策的作用,只是作为帮助投资人更好地了解公司日常运营情况的辅助性角色。
九、回售权条款
回售权(Put Option),是指满足协议约定的特定触发条件时,股权投资基金有权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以约定的价格卖给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或创始股东制定的其他相关利益方。
业内常见的触发“回售权”的条件,有业绩指标触发条件和非业绩事件触发条件两类。例如:
(1)业绩不达标;
(2)未及时改制/申报上市材料/实现IPO;
(3)原始股东丧失控股权;
(4)高管出现重大不当行为。
触发条件具备后,投资人可以要求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或创始股东指定的其他相关利益方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对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回售权条款主要具有两个功能,一是通过行使回售权达到估值调整的目的;二是回售权条款也是在约定的触发条件发生时,保障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具有一定流动性,并得以获得畅通的退出渠道的重要手段。
十、拖售权条款
拖售权(Drag-along Right),又称领售权、强卖权或强制出售权(Right of Forced-sale),是指如果有第三方向股权投资基金发出股权收购要约,且股权投资基金接受该要约,则其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一起按照相同的出售条件和价格向该第三方转让股权。
拖售权设计的初衷是保障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被投资企业被第三方并购而成功实现项目退出的权利。在并购市场上,通常并购方看重的是收购一家企业的控制性多数股权而不是少数股权,如果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自身的市场开拓能力找到了它认为合适的并购方,但原始股东或管理团队不认可,则并购方很可能会因为不能获得被投资企业的并购权而退出交易,这使投资者的退出权难以实现。换言之,拖售权可以保证投资者作为小股东,即使不实际管理、经营企业,在它想要退出的时候,原始股东和管理团队也不得拒绝,必须按照它和并购方达成的并购时间、条件和价格完成并购交易。
随售权是股权投资基金欲强行进入其他股东与第三方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其他股东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而拖售权则恰恰相反,是股权投资基金强迫其他股东进入股权投资基金与第三方的交易,交易价格以股权投资基金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
相比随售权,拖售权赋予股权投资基金更大的权利,使其即使作为少数股东,却可以享有通常只有绝大多数股东才能享有的决定公司转让的权利,此种权利有时会严重侵害创始股东的利益。在多数情形下,拖售权条款会被被投资企业创始股东拒绝,或者会对拖售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通常包括:
(1)股权投资基金提出要行使拖售权时,公司创始股东有权按照第三方买家提出的同等交易条件受让股权投资基金在公司的股权;只有在公司创始股东拒绝受让的情况下,拖售权才能被行使;
(2)第三方买家对公司的估值必须高于某一事先设定的数额。
十一、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禁止条款是指在投资协议中,股权投资基金为了确保目标公司的良好发展和利益,要求目标公司通过保密协议或其他方式,确保其董事或其他高管不得兼职与本公司业务有竞争的职位,同时,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加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本条款的目的是保证目标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常见的竞业禁止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例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是约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股权投资基金会在竞业禁止条款中,要求被投资企业与其创始人、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上述人员在职期间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劝诱公司其他员工从公司离职。
实践中,创始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关键人员在交割之前通常要签署形式及内容令投资人满意的竞业禁止协议。
十二、保密条款
保密条款(Non-Disclosure Agreement),是指除依法律或监管机构要求的信息披露外,投融资双方对在股权投资交易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保密义务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对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在投资过程中知悉的目标公司的非公开的技术、产品、市场、客户、商业计划、财务计划等信息通常均属于商业秘密;对目标公司而言,其在融资过程中所知悉的股权投资基金的非公开的尽职调查方法与流程、投资估值意见、投资框架协议及投资协议条款等信息通常均属于商业秘密。
通常,保密条款应列明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
十三、排他性条款
排他性条款(No Shop Agreement)通常是投资框架协议中的条款,它要求目标公司现任股东及其任何任职职员、董事、财务顾问、经纪人或代表公司行事的人在约定的排他期内不得与其他投资机构进行接触,从而保证双方的时间和经济效率。排他性条款中的排他期由双方约定,通常为几个月。同时,投资方如果在协议签署之日前的任何时间决定不再执行投资计划,应立即通知目标公司,排他期将在目标公司收到上述通知时立即结束。